| 北京市〈承修、试电力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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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
| 发布日期:2003-04-22
实施日期:2003-07-01 |
| (京经电管[2003]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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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承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一、为了维护北京市电力维修、试验市场秩序,加强对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企业(以下简称承修、试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1996年第196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电力维修、试验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承修、试企业,是指从事对受送电装置进行非新装、新建的维修改造、试验调整等活动的企业。
三、北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承修、试企业的《承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工作。
四、申请和审核
1、承修、试企业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工商注册,并取得相应证书后,再到北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承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证范围的经营活动。
2、申请办理《承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单位,需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委托电力行业协会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3、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报单位进行现场审查,按照申报等级的标准重点审查企业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的相符性;按照申报等级标准考核评审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实际工作能力、实际操作水平的状况,并根据查验考核的情况,依据有关等级标准形成评审意见。
4、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评审合格的申报单位,完成颁发相应等级《承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工作。
五、日常管理工作
1、承修、试企业应按《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中规定的修、试范围承接工程。
2、对具有《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的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年度复审,承修、试企业无故不参加《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的年度复审,其《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自然失效。
3、对于无《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进行承修、试电力设施经营活动的企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4、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将对持有《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的承修、试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应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并公示承修、试企业的业绩和《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的评审、复审通过的情况。
5、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不得非法扣压、没收《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
6、承修、试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等停止从事相应的业务,应当将《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六、监督 1、从事《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承修、试企业申报、复审《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未通过时,企业有权提出异议,也可以向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 3、供电企业用电检查部门对承修、试企业的电力维修、试验行为、过程和结果具有检查权、监督权、行政处罚建议权。对于没有《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承修、试企业所维修、试验的电力工程,供电企业有权拒绝验收送电。
七、附则 1、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2、北京市电力管理办公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承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 3、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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