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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地震局
发布日期:1999-07-02 实施日期:1999-07-02
(京震联字[1999]1号)

           关于发布《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为切实贯彻执行《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5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现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各部门、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地震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5号),特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建的工程项目,均需进行抗震设防。一般工业与民用拟建工程项目,可不做专门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批文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主要指:
  《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规定的甲类建筑。
  高度80米以上(包括80米)的高层建筑。
  国家有关部门已明文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污染、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它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它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设施、重要国防、军事工程、市级和国家级高科技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市级和国家级重点建设工程。
  三、占地面积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区县工业小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四、在地震基本烈度Ⅶ、Ⅷ度区内,以上三条规定之外的部分乙类建筑(关于部分乙类建筑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委、市政管委、市计委和市地震局另行规定),也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五、业主或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由市地震局、市计委、市规委等有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及有关专家联合成立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核委员会。凡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由市地震局统一核发《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持有北京市统一核发的许可证书。
  凡持有中国地震局颁发的甲级安评许可证书的非本市部门或单位,必须持有北京市统一核发的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验证书和任务登记证明。
  对应做而未做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它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要求补做。
  第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执行。
  评价工作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局《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评价报告应当由承担任务单位报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后,报市地震局审批(国家级项目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定,由中国地震局审批,同时报市地震局备案)。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市政府法制办《关于明确本市防震减灾工作行政执法主体的复函》(市政法制复字[1998]26号)及本细则规定,由市地震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做好执法检查工作。
  对未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做安评工作以及无证承担安评工作、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部门或单位、业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秉公执法。对违法执法人员,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监察机关给以处分,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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