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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05-28 实施日期:1998-07-0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
听证会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
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
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会,为市人民政府进行价格决策提供参考。
    依照前款实施听证会制度的价格项目目录,由市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制定或
者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
    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听
证会应当包括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
经营者、消费者代表。
    第五条  凡本市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
内价格的,由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
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和住
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申请单位的生产经营成
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
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
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市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
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制定或者调整
价格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审,符
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书
面通知申请人和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会参加
人和听证会场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
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
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方
面发表意见。
    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再次
听证的,应当予以组织。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会会议记
录,在听证会结束后写出听证会会议纪要,并发送申请人和
有关部门。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请市
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时,应当提交听证会
会议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
解释。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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