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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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 |
| 发布日期:1998-05-28
实施日期:1998-07-01 |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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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 听证会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 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 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会,为市人民政府进行价格决策提供参考。 依照前款实施听证会制度的价格项目目录,由市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制定或 者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 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听 证会应当包括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 经营者、消费者代表。 第五条 凡本市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 内价格的,由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 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和住 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申请单位的生产经营成 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 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 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市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 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制定或者调整 价格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审,符 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书 面通知申请人和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会参加 人和听证会场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 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 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方 面发表意见。 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再次 听证的,应当予以组织。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会会议记 录,在听证会结束后写出听证会会议纪要,并发送申请人和 有关部门。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请市 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时,应当提交听证会 会议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 解释。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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