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定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
| 许可条件 |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1.申请人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1.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2.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3.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4.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 |
| 许可收费 |
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
| 许可时限 |
1.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2.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
| 申请材料目录 |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2.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 3.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4.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5.与申请表一致的近期个人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彩色\黑白均可)。 |
| 决定形式 |
自做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做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