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定依据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 许可条件 |
1、申请人为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2、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3、项目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引国外先进技术; 4、项目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5、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以上依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
| 许可收费 |
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
| 许可时限 |
1、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2、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
| 申请材料目录 |
1、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名称、投资方的基本情况;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2、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3、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4、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5、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6、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书等文件; 7、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办理项目核准时,应附原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须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市发改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主体基本情况;项目投资背情况;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工作时间计划表。 (以上依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8、国有企业需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境外投资的意见。 9、需要经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初审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出具关于项目核准的初审意见。 |
| 决定形式 |
1、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批准文件; 2、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变更 |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建设地点发生变化;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情况的,需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核准程序执行。 |